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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立法实践中,《立法法》显然没有采纳‘法条授权的理论,而是将我国的授权立法严格限制在特别授权的范围内。综上分析,授权立法条款的规范内涵应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授权立法条款为法条授权立法中立法权和立法义务再配置的法律载体。
[10]根据这一观点,《土地管理法》另行规定条款应当属于执行性立法条款,而国务院制定《条例》是其职权立法权运行的结果,在立法时间上国务院可以自主选择,所谓国务院迟到立法纯属子虚乌有。创制性立法条款旨在调整立法主体的创制性立法关系。可见,在立法条款中,另行规定是立法权转移的代名词,是授权立法条款的专属法律概念。简言之,创制性立法条款是特定职权立法权转移的法律载体。[7]参见陈伯礼:《授权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7页。
从权力性质上看,授权立法所交付之公权力是立法权,即立法主体制定、修改、解释、废止或者编纂法律规范的权力。要而言之,授权即为交付公权力,或者说给予公权力。从权力来源角度探讨职权立法权,首先需要在法律上预设一个最初的本源。
据此,学界称以授权立法条款为法律载体的授权立法为普通授权立法、一般授权立法、法条授权立法或者法条授权,主要表现为被授权主体的授权立法权来源于授权主体制定的授权立法条款。按照授权立法条款的实质标准,只有创制性立法条款和有关经济特区的变通性立法条款属于授权立法条款,是被授权主体授权立法权的合法性来源。[36]参见孙岳兵:《结构主义视角下法律功能范畴研究》,载《求索》2016年第1期。一是立法条款中不存在立法主体。
[43][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84页。(二)立法条款类型化分析就法律功能而言,授权立法条款与其他法律条款大相径庭,具体表现为二者所调整的法律关系的差异。
[41]因此,执行性立法条款中不存在新的权利(力)义务关系。因此,界定授权立法条款之立法权的涵义,首先需要解决立法权由谁授予的问题。而从职权立法权转移维度来看,授权立法条款存在于宪法和职权法以外的法律之中。[3]根据该条款规定,国务院须另行制定水利水电工程移民补偿标准和安置办法。
[11]当然这并不代表立法者否认授权立法条款的存在,我国现行法律中虽然有授权立法条款,但是如何区分法律中哪些规定属于授权,哪些不属于授权,比较难。对上述立法条款中的法律概念判断有两种特殊情况需要进一步说明:一是另行规定立法条款中的立法主体是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时,该立法条款不属于授权立法条款。立基于此,笔者将授权立法条款界定为:在宪法和职权法以外的法律中,授权主体将宪法和职权法赋予的职权立法权向被授权主体定向转移并为其设定立法义务的法律条款。第一种是否定职权立法权存在,将立法主体的所有立法权都归为授权立法权,其合法性来源为宪法和法律规范。
(一)授权立法条款之授权立法我国的授权立法实践始于五四宪法颁布之后,为应对全国人大立法任务繁重、立法能力不足导致基本法律修改需求无法满足的困境,第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以授权立法决定的形式授予全国人大常委会基本法律修改权。[6]参见杨临宏:《立法学:原理、制度与技术》,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54页。
复杂之处在于,我国现行法律中的立法条款俯拾即是,但使用的法律概念不尽相同,故而立法条款样态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仅从规范性角度来看,授权立法条款中的立法主体、立法事项、立法形式等与其他立法条款并无二致,难以将其与其他立法条款相区别。[28]从权力属性来看,职权立法权是立法主体依法获得并由其专门行使的固有的而非新创设的立法权。
按照上述划分标准,授权立法条款之授权立法指向普通授权立法、一般授权立法、法条授权立法或者法条授权。简言之,授权立法条款之授权立法专指法条授权立法,即授权主体以授权立法条款为法律载体将其立法权授予其他有关机关并为之设定立法义务。换言之,经济特区变通立法是立法主体授权立法权运行的结果,其直接法律依据是有关经济特区的变通性立法条款。对法律样本中的立法条款逐一分析、归类,从法律功能角度来看,可将其归纳为执行性立法条款、创制性立法条款和变通性立法条款。汪全胜、雷振斌:《〈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授权立法条款设置论析》,载《华侨华人历史研究》2011年第2期。一般而言,授权立法的法律载体有两种:授权立法条款和授权立法决定。
以上要件构成了授权立法条款的整体。在此需要说明的是,我国现行法律中的立法条款存在以下两种特殊情况。
朱力宇、叶传星主编:《立法学》(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09页。[33]李步云、汪永清主编:《中国立法的基本理论和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303页。
而职权法是以宪法对职权立法权的原则性配置为立法依据的基本法律,无论是立法权的内容还是边界都与宪法具有内在一致性,实质上是对宪法赋予的职权立法权的承接、明确和细化。与何为授权立法条款这一核心问题不同,何谓授权立法条款意在从规范层面解析授权立法条款的内涵,是回答前一个问题的理论基础。
基本思路是:根据人民主权原则,立法权属于人民,所有立法权———无论是立法主体具有的立法权还是行政主体具有的立法权———皆来自人民授权,都是授权立法权。[25]参见周叶中:《宪法至上,中国法治之路的灵魂》,载《法学评论》1995年第6期。从立法权来源的角度来看,授权立法是与职权立法并行的一种重要立法类型。二、何谓授权立法条款:源自规范立场的回答如何理解和解释授权立法条款既是法律解释学的重要命题,也是授权立法实践中不得不面对的课题。
变通性立法条款指向立法主体的变通立法。邓世豹:《立法学:原理与技术》,中山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35页。
只有经济特区的立法权直接来源于中央层级立法主体固有立法权的让渡,是新创设的立法权。[20]参见门中敬:《职权立法的意义:学说、争议与重构》,载韩大元、莫纪宏主编:《中国宪法年刊》(2017·第十三卷),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24-25页。
在权利(力)义务层面,执行性立法以宪法和上位法为依据,是对上位法所规定的权利(力)义务关系的具体化,而并没有创制权利(力)和义务。[26]相比之下,该视角看似更具有说服力。
[30]参见邓世豹:《授权立法的法理思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2页。在我国现行立法体制中,按照来源不同立法权被划分为职权立法权和授权立法权两种类型。因此,除经济特区外的地方立法权都属于职权立法权,它们来源于宪法和地方组织法或者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因而,在此意义上,该认知与第二种认知并无实质差别。
[16]参见喻中:《确立秩序与保障自由:法律授权的双重价值》,载《社会主义研究》2005年第2期。因此,宪法和职权法中不存在授权立法条款。
[24]参见邓世豹:《授权立法的法理思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页。由此看来,执行性立法是立法主体的职权立法权运行的结果,不能创制权利(力)和义务,执行性立法条款中也就不存在立法权转移和立法义务设定,不属于授权立法条款。
然而,理论上的争论非但没有为立法实践提供有益指导,反而使其陷入两难境地。[27]但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宪法制定的《立法法》实则是对宪法赋予的立法权的明确和细化,如果仅将宪法作为职权立法权的最初的本源,那么应该如何定位《立法法》规定的立法权呢?上述认知显然忽略了这一问题。